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7年3月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责人,罗某某,住贵港市金港大道。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贵港市。
原告诉称:2021年9月1日7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黄埔区XX由东往西行使,行使至XX大道进XX街北501米时向左超车,遇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该大道由东往西行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侧中段);2.肋骨骨折(左侧多发型肋骨骨折);3.脂肪肝(重度)。2021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出院带药,遵嘱服用;3.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4.术后继续三角巾悬吊左上肢4周,胸带固定至骨折愈合,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减少胸部活动,期间需在不负重情况及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一年定期返院复诊,出院后1-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6.不适随诊。2022年4月1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8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孙某某在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仓管员,月收入为8816.77元。孙某某的父亲尚在,事故发生时67岁,母亲已去世,共育3个子女。
肇事车辆为被告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296.7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912.71元、残疾赔偿金109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83.25元、司法鉴定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236550.67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36550.67元。
二、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意见: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万,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因交通事故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8000元,应予以扣减。
二、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材料中没有明确记载原告肋骨骨折的数量,为核实原告提供的伤残结论的客观准确性,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2021年9月7日、12月10日人CT检查片和报告。
三、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收据以及医疗用药明细清单确定,且扣除已赔付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应按医嘱,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依然持续支付工资给原告,且支付的工资与原告上班时的工资差额不大,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全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过高。答辩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与涉案车辆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该公司与答辩人虽系上下级关系,但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2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2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100元/天计算,遵医嘱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护理费1800元,原告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8816.77元,误工期为104天,故误工费为30564.81元,单位已支付23652.1元,仍有6912.7元未支付。原告事故时33岁,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970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67岁,大儿子孙某某1事故时12周岁,小儿子2021年3月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783.25元。花费鉴定费273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失交通费420元。
二、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某赔偿。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判决结果】
2022年11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74526.71元。
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8896.71。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支持了原告医疗费452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159756.7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并未减少故未支持。原告共获得赔偿款203423.42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JT021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