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尹某某A,男,1947年4月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系死者葛某某之夫。
原告尹某某B,男,1970年3月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系死者葛某某长子。
原告尹某某C,男,1975年10月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系死者葛某某次子。
原告尹某某D,男,1978年7月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系死者葛某某三儿子。
原告尹某某F,男,1981年10月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系死者葛某某四儿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宁某某,男,42岁,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住北京是东城区。
原告尹某某诉称:2022年5月3日7时,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冀B****号“成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线X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遇尹某某A驾驶“大江”牌三轮车(内乘葛某某)同向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三轮车左前部接触,后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路北侧的树木接触,造成尹某某A、葛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认定葛某某无责任,无法认定尹某某A、被告吴某某的事故责任,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事故发生后,葛某某先后被送往北京市XX医院、北京市XXX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葛某某左侧顶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左颅骨骨折、左侧颞骨及顶骨骨折、脑内多发血肿以右侧颞叶为著,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中线左偏、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肺挫伤、盆骨骨折、骶骨骨折、锁骨骨折、腰椎楔形变、低钾血症等多处伤害,2022年5月4日葛某某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5月18日北京XX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葛某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后尸体在北京市密云区殡仪馆火化。
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受雇于被告宁某某,正在履行职务。
因交通事故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9767.8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52144元、丧葬费63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837715.81元。
就损害赔偿上述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67.8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52144元、丧葬费63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837715.81元。
二、因责任无法划分根据事故情况要求被告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故分责后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657934.21元。
三、以上损失首先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某、宁某某承担。
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不同意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没有事故责任,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述原告损失。
二、上述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不是8年而是6年,且在没有北京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最新标准。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宁某某答辩意见:
一、被告吴某某无责任,不应承担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某某是答辩人雇的司机,涉事车是登记在公司名下,但答辩人是涉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53000元的丧葬费,答辩人要求法院在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答辩人53000元。
三、答辩人的车辆也损失了,答辩人保留向上述原告索赔的权利。
被告吴某某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宁某某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是被告宁某某雇佣的司机,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合法合规,葛某某乘坐的三轮车没有牌照,尹某某A没有驾驶证,责任是对方的。该事故我也有损失,保留向对方追偿的权利。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上述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共造成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9767.8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52144元、丧葬费63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837715.81元。
二、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根据事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故分责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643511.41元。以上损失首先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某、宁某某承担。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3月24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尹某某A、尹某某B、尹某某C、尹某某D、尹某某F医疗费976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共计189767.81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尹某某A、尹某某B、尹某某C、尹某某D、尹某某F死亡赔偿金271092元、丧葬费31884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03226元(其中53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宁某某)。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A、尹某某B、尹某某C、尹某某D、尹某某F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事故中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院综合考虑事故成因判决原告尹某某A与被告吴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判决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宁某某承担。因涉事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189767.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303226元(53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上述原告共获赔偿492993.81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晖京字MS386-386-38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