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某1,男,1950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90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某某2,男,1981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某,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
原告吴某某1诉称:2020年11月3日被告洪某某驾驶粤T1****号牌小型客车沿中山市XX路港口镇XX路由XX路向XX路方向行驶,行驶至XX路XX百货对开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洪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产生医疗费53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20500元、护工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176.4元。
粤T1****号牌小型客车为被告吴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3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20500元、护工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17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某未答辩。
被告吴某某2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3000元给吴某某1,该款被告吴某某1放弃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索赔。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赔偿款42808.30元给原告吴某某1,要求法院一并审理。
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该事故中被告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某某的损伤被告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因肇事车辆T1****号牌小型客车为被告吴某某2所有,且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吴某某1的损伤应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车辆所有人吴某某2和车辆驾驶人洪某某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审理过程中,在中山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向原告吴某某1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交通赔偿34588.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并扣除垫付的款项),该款定于2023年3月14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吴某某1。
二、被告吴某某2同意向原告吴某某1支付交通赔偿款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并扣除垫付的款项),该款定于2023年3月14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吴某某1。
三、原告吴某某1在收到被告吴某某2、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后,各方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终结;日后,各方均不得就本案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
【案例评析】
本案系调解结案。调解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不得再就该事故向对方主张权利。在本案例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34588.10元,被告吴某某2自愿赔偿原告2000元。协议达成后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则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ZHMS0244-070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