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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单位赔偿伤者17.5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4-09-23 14: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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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50年6月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7年6月出生,住北京市。
      被告XX(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某,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某某,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李某某诉称:2020年7月19日10时15分,原告李某骑自行车在北京市昌平区XX路XX路口由西向东行使,行使至X路路口段X路口东300米处,遇被告张某驾驶京临X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同相行使,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XX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即被送往北京市XX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手皮擦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壹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患肢严禁负重,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2.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原告因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5567.05元(不包括二次手术费)。2021年2月1日北京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致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633.6元。
      被告张某系被告XX(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外卖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职务。在被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
      因交通事故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000元、护理用品费76元、复印费26.1元、伤残赔偿金69434元、鉴定费2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5567.0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000元、护理用品费76元、复印费26.1元、伤残赔偿金69434元、鉴定费2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11536.75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判决结果
      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调解,调解结果如下:
      一、被告XX(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如逾期未支付,被告XX(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另行支付李某损失20000元,且有权就所有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XX(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主张211536.75元。原告属被告被告XX(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与被告XX(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XX(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5000元,了结本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粤晖京字MS00324-00324-032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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