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某某,男,199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仓溪县。
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衣某某,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夏某某诉称:2020年3月16日,被告母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XX大道由东向南右转弯进入XX南路非机动车道,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XX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1.头部损伤(1)左侧顶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2.右侧锁骨骨折。2020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天。2020年3月18日因治疗需要原告转至杭州市XX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9天。2022年2月23日原告至杭州市XX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天。
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母某某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按比例赔偿,十级为10%。第三者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床位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其中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最高赔付上限90天。前述列明的项目为除外责任,如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费用等。保险单上未有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声明及盖章确认。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343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6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460元、护理费11820元、鉴定费3224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共232425.46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责任,暂计1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2021年4月21日经原告申请,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特委托浙江省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9月22日,经原告申请,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委托杭州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等,评定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24元。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母某某、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425.46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费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母某某未答辩。
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被告母某某系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送餐途中不慎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但答辩人为被告母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时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附加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母某某和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原告诉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均以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计算的金额为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险,保费为3.5元/天,一天一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附加险保额为650000元,包含600000元医疗伤残金、50000元财产保险金。
二、认可原告医疗费29237.8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5159.62元,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计算11天。残疾赔偿金认可6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按照保额的10%计算;维修费未提供受损照片及维修费发票,也未通知答辩人定损,损失无法确定,不予赔偿。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式为电子投保、批量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电子投保, 答辩人已在网页明显部位标注加粗提示保单的特约内容, 投保人需要完成对上述条款的点击阅读,通过自愿勾选形式, 同意本保单的相关内容后方能投保成功,故被告答辩人已就上述免责内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骑手雇主责任险保费仅3.5元,系商业保险,三者责任险系附加险。 本险种已经承担了过重的分散投保人风险和提供社会救济的责任若在支付理赔款时不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却要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赔偿责任, 将使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不符合公平原则。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2年2月29日,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223468.46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法院共判决支持了医疗费343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48.6元、误工费29845.80元、残疾赔偿金136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450元、鉴定费3224元,共223468.4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HHMS310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