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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国晖助其获赔268559.98元
发布时间:2025-07-14 14:3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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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85年X月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89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徐某,住上海市。
       原告曾某某诉称:2023年6月14日12时22分许,在徐家汇出XX路东约1米处,被告陶某某驾驶牌照为皖R****的小型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XX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开始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左侧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3年6月23日出生,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尺骨鹰嘴骨折(左侧)。出院后于2023年7月2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于2023年8月1日、2023年9月26日、2023年10月16日在北京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于2023年11月13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
       2024年7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被鉴定人曾某某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皖R****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2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300.00元、护理费8440.07元、残疾赔偿金1789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3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元、交通费616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100.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律师费8000.00元,共计281808.55元。事故后被告陶某某给付1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8000.00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曾某某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令陶某某、XXX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52,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300.00元、护理费8440.07元、残疾赔偿金1789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3450元.00、残疾辅助器具费319元、交通费6162.00元、住宿费33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82141.55元,由X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某某、XXX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陶某某未答辩。
       被告XXX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对原告曾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有部分票据未载明治疗内容。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一期、二期的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105天,共计4200元。护理费扣除有票据的120元,剩余天数按照40元每天计算,共计30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其余费用予以认可。
       三、事发后,XXX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事责任车辆在被告X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X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曾某某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或金额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全部偿责任。最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040元、误工费13450元、残疾赔偿金15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19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33元、衣物损费200元,共计198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实际应支付180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34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6596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7279.48元;
三、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律师费3000元、日用杂费80.50元,共计3080.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支付2080.5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曾某某因伤致残十级,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代理追偿,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案情、收集证据、起草法律文书。原告方共主张医疗费52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8440.07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元、交通费6162元、住宿费33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82141.55元,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医疗费52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040元、误工费13450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19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33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3000元、日用杂费80.50元,共判决268559.98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沪晖民字第00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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