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交通事故部 > 国晖案例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全责,受伤者获赔偿款26.8万余
发布时间:2025-07-13 18:53:02
浏览量:23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徐某,住上海市。

       原告曾某某诉称:2023年6月14日12时22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牌照为皖R9****的小型客车,在XXX路出XX路东约1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曾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23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诊断:尺骨鹰嘴骨折(左侧)。原告后于2023年6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X社区服务中心门诊治疗,于2023年7月2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门诊治疗,于2023年8月1日、9月5日、9月26日、10月16日、11月13日到北京大学第X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52233.48元。

       皖R9****小型客车为被告陶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4年7月18日,司法鉴定XXXXX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被鉴定人曾某某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52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8440.07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元、交通费6162元、住宿费33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小计282141.55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判令被告陶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8440.07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元、交通费6162元、住宿费33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小计282141.5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陶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有部分票据未载明治疗时间,答辩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期、二期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营养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计算105天,共4200元。护理费扣除有票据的120元,剩余天数按40元/天计算,共30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其余费用予以认可。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2233.48元,已扣除伙食费,以原告方提供的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7.5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营养费6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05天,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8440.07元,护理期为75天(含二期),其中1天有护理费发票120元,剩余74天按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373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89477元/年*20年*10%=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误工费134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50元(含二期),以上海最低工资标准269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690元/30天*105天=13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元,交通费61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复诊、检查、鉴定及家属探望等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原告因追索损失花费律师费8000元。

       二、以上损失原告共主张281808.55元,本案中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陶某某赔偿,因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4年9月20日,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040元、误工费13450元、残疾赔偿金15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19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33元、物损费200元、共198200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实际应支付180200元;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34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6596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7297.48元;
       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律师费3000元、日用杂费80.5元,共计3080.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支付2080.5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案。本案事故中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原告共主张282141.55元,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医疗费52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040元、伤残赔偿金2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19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33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3000元、日用杂费80.5元,共计268577.98元。本案中因涉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赔偿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沪晖民字第005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