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洪某某,男,回族,1952年X月X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90年X月X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负责人,窦某某,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洪某某诉称:2023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吴某驾驶津A5****号小型轿车在XXX辅路桥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告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鼻中隔骨折开放性损伤、眼睑和眼周区开放性伤口、右股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右侧肩袖损伤等。原告自付医疗费410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津A5****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吴某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996.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0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二、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以上损失待伤残鉴定和护理费期、营养期确定后确定;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3年12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法院指定天津市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
2024年4月25日,天津市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洪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洪某某左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洪某某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158天。
2024年5月1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9871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0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800元、护理费25197.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209295.37元、分责后主张198710.9元。
被告吴某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事项的前提下,按照责任比例不超过2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且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过高,被告仅是次责,不认可原告按照主责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涉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考虑到次责的比例。营养期、护理期过长,金额过高。答辩人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
一、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原告虽有逆行的违规行为,但原告系靠近路边骑行,因前方车辆视线遮挡未能及时发现被告驾驶的车辆,而被告吴某在行驶过程中与车上人员攀谈,且其在交叉口向右侧岔口行驶时未紧贴右侧通行,而是从靠近左侧的方向拐大弯向右侧岔路行驶,导致原本不会碰撞的原告发生了碰撞事故,因此被告吴某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均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处理结果】
2024年7月8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981.97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承担次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其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500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900元、护理费25197.36元、伤残赔偿金1001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医疗费500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900元共59822.34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内赔偿,剩余41822.34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法院判决赔偿16728.94元。护理费25197.36元、残疾赔偿金1001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400元,共129973.0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判决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128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津晖交字第002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