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班某某,男,壮族,1989年出生,住广西省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何某,男,汉族,1996年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郝某某,住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班某某诉称:2023年12月6日19时20分,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XX路XXX路段,被告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N****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致使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倒地后碰撞到停放在路边梅某某停放的粤LD*****小轿车,造成原告班某某受损、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驾车逃逸,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班某某、梅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班某某即被送往惠州市XXXX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23年12月8日住院治疗,202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侧下鼻甲肥大;3.左侧腹股沟疝;4.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服药;3.出院后需复诊右手CT,需康复科门诊复查;4.全休1月,留陪1人。出院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前往惠州市XXXX医院门诊复查。
粤LN****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某,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万元的保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某处于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
原告事故前在伯恩精密(惠州)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精磨技术员,事故前月收入为7971.63元。
因交通事故原告班某某损失医疗费6095.9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831.68元、二轮电动车损失7073.12元,合计35880.78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班某某特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5990.78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何某某、何某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维权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
四、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等。
被告何某某、何某共同答辩意见:
一、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金额为5917.98元,其中168元无票据。原告所受伤害仅为轻微擦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5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要根据鉴定意见来确定,出院医嘱仅仅是建议,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省高院赔偿纪要进行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实际,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相关鉴定意见计算,不能以医生的出院医嘱作为依据。营养费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医嘱也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
二、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的尾箱和锂电池的购买发票均系事故后购买的,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车辆受损状况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全额索赔,没有依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粤LN****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购买有加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但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不构成对保险责任的承诺。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917.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750元。出院后护理无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答辩人不同意出院后的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法院依法裁决。交通费按30元/天*门诊次数或住院天数,同意赔偿21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9831.68元,原告诉求37天误工期不合理,且原告未提交事故后银行流水账,无法核实事故后工资减少情况,恳求法院依法核实后裁决。营养费同意赔偿100元,按20元/天计算,计算5天。二轮电动车损失7073.12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材料中电动车发票,电动车尾箱及锂电池发票均为事故后开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车辆是否有维修价值,应交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关于惠州市XX车行有限公司提出的电动车的鉴定结论;被告何某某事后逃逸属于法定严重违法行为,不应得到保险合同的保护,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3项约定“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该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保护。”逃逸属于商业保险中的免赔情形,且答辩人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故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原告班某某损失医疗费6095.9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831.68元、二轮电动车损失7073.12元,合计35880.78元。
二、本案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求未超出保险部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
【判决结果】
2024年8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共赔付16160.64元给原告班某某;
二、驳回原告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本案诉求金额较小,法院采取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本案被告负全责,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惠晖交字第000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