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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行人有过错的, 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08-06 15: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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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xx镇xxx村xxx组。
       被告一杨某(反诉原告),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xx镇xx街xxx号。
       被告二:深圳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村xx号。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号xx大厦xx层。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辆沿布吉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草埔天桥底路段时,该车头左角与从桥墩由东往西方向横穿车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自付医药费33891.5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127.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2010年9月28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22826.98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一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9996.47元。
       被告一是被告二出租车司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亦应当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遂原告特委托国晖律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款项共计219996.4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二辩称,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只有30891.59元。关于出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因没有医嘱证明,鉴于原告受伤严重,被告二认为不需要两人护理,超过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条及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罗湖区鑫皇城酒吧上班,月平均工资只有1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2467元计算,被告二有异议,被告二认为应该以每月1000元计算。关于误工天数,被告二认为应当根据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和鉴定机构的建议。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二认为应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被告二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据广东省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对原告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
       被告一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二一致。补充: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应当扣减,且被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二一致。补充:1.对于原告合理请求,被告三只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项下承担保险责任;2. 被告三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即被告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一反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0778.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0891.59元,被告一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车辆停产7天,造成被告一损失3426.03元。因为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需承担上述损失的80%,遂被告一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一损失人民币29665.07元;2.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
       原告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赔直接损失,对车辆营运损失不应计算在内。车辆检测费是交警部门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人身损害高于物质损害,物质损害不应与人身损害赔偿相互抵消。
      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613.84元;
       三、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一2415.6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一的其他反诉请求。
      相关规定
       一、《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护理人员2人,一人每天50元,护理费为21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0年9月27日,合计误工时间为100天,按照原告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33.33元;4.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人民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6.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被法院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8.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法院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社保卡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称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主张,被法院采信,根据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44.52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22826.98元;10.医疗费总共支出人民币71669.79元,其中原告支出30891.59元,被告一支出40778.2元,由医疗费票据证实,获法院认定。
       被告一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2.车辆停产损失,有出租公司证明及车辆暂扣证明证实,被法院采信,具体损失为3426.03元。
       被告一主张其是被告二的员工,本案事故行为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二主张被告一与其是承包关系,被告一在本案事故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虽然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具体约定的内容以及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利益分配方式,法院采信被告二的主张,认定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250480.1元,其中被告一已经支付医疗费40778.2元,被告一在本案中的损失为4026.0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三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即122000元内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一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50480.1元-122000元)×40%-40778.2元为10613.84元,被告二作为车主,应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4026.03元×60%为2415.62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952-5752-90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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