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所有人不是侵权人且不存在过错, 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08-07 10:26:05

浏览量:1141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渠县xx乡xx村xx号。
被告一宋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xx乡xx街。
被告二赵某,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园。
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宋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x广场x区。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一驾驶小型汽车在宝安区沿107国道行经沙井街道新桥邮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后原告在深圳上星门诊部进行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754.2元。2012年2月15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评估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生育有一子,为城镇户籍。被告一系小型汽车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所有用人,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委托国晖律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34.2元,其中医疗费1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99.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二、被告三辩称:被告三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及另案伤者袁某(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486.7元,其中医疗费48348.15元,其他损失39138.55元)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佐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40657.08元;
二、被告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9674.22元;
三、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982.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案例评析】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另鉴于本案仍造成案外人袁某受伤,被告三应按原告和袁某的损失情况在交强险责任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至于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在主次情况责任下,法院认定由被告一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二主张被告一在借用汽车的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且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二对本案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二不承担本案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754.2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2.至于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应以医嘱为凭,该三项评估费系原告额外增加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780.5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的抚养义务人数,故本案无法核算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原告应当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儿子的户籍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43.6元。
5.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门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1078.3元(医疗费1754.2元+其他损失39324.1元)。因为被告三应按原告和袁某的损失情况在交强险责任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告与袁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754.2元+48348.15 元为50102.35元,所以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能获得的赔偿为1754.2÷50102.35×10000等于350.12元,其余的医疗费1404.08元由被告一与原告按比例承担,即被告一承担70%为982.86元,原告负担30%为421.22元。而在本案中,被告三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与袁某的损失都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得到赔偿,所以原告的其他损失39324.1元可以得到被告三的赔偿。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350.12+39324.1为39674.2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982.86元由被告一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诉求超过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955-5755-900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