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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自行协商
发布时间:2015-08-10 10:2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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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逐溪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一杨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路东x巷x号。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与xx路交界口xxx广场x栋x楼、x栋xxx、xxx。
       2012年9月9日,被告一驾驶轿车因操作不当,车头右侧与行人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9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10002.35元,共误工128天,由此产生的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情多次入院治疗,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
       被告一在被告二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遂原告特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82.35元;
       二、判令以上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作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保险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无需承担责任是否合理以及二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二确认以人民币14000元调解结案;
       二、被告二于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
       三、被告二履行本调解书约定的支付义务后,本案案结事了,原告与被告二的权利义务清结,双方均不能以任何事实和理由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保留对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追偿的权利。
      相关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评析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当天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认定。所以被告一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82.35元,并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最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二达成协议,以14000元调解结案。原被告双方可以就赔偿数额自行协商,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一的起诉,所以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保留对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追偿的权利。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310-8134-1242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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