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08-11 10: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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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xx镇xx行政村xx庄xx-x号。
被告一:广东省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彭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道xx大厦主楼xx层xxxx室。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与xx路交界口xxx广场x栋x楼、x栋xxx、xxx。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丘某驾驶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沙河西路留仙大道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头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南山大队6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自付医药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伤后营养期为45日。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根据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获赔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4岁、9岁、13岁,皆系农业户口,原告妻子大脑不正常,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单独抚养其子女。原告父母系农村户,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2岁、65岁,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599.3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3811.08元。
丘某为被告一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丘某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属被告一所有,被告一为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遂原告特委托国晖律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诉讼费。丘某作为肇事车司机,被告一作为肇事车所有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二辩称:一、被告二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其不应承担。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充分。三、原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此外,肇事车方先后向原告垫付了31063.17元,被告二亦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最终赔偿费用时,应依法扣减原告本人应承担之责任比例,然后对被告所垫付之费用在最终确定的金额中予以抵扣。四、对原告主张各项具体赔偿费用,被告二意见如下:1.医疗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所以其对该费用的主张应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的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应在10000元以内。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各2700元,予以认可。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和鉴定机构的建议,不予采信。5.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6.鉴定费,因被告二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中并没有伤残鉴定费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依农村居民标准即7890.2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此外,被告二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持有疑义。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家庭成员情况仅提交了社区证明,对于该社区证明和其上面盖的派出所公章,被告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家庭成员情况说明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户口簿和身份证等能证明其家庭成员及各自身份信息的客观证据,请求法院予以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二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应由被告二承担。10.交通费,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有关,且其金额也远不足2000元,请法院核实并酌定此项费用。11.车辆损失,原告无法证明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且其电动车已购买两年,无法证明事发前车辆的残存价值,再者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修理费票据,故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五、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一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29901.17元,应予抵扣,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二一致。
【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63500.57元;
二、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480.8元;
三、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019.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案例评析】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法院酌定由丘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在丘某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的单位即被告一承担,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一赔偿。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700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7000元,被告一垫付22901.17元,被告二垫付1000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法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原告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8000元至20000元,此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之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法院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54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天数共计为84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计为3696元(1320元÷30天×84天),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被法院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然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此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0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计为15780.5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子无劳动能力,并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其未提交有关其妻子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或是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的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而原告三个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满14周岁、13周岁、9周岁的孩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应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故原告三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计得4964.02元。原告的父亲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年满62周岁、65周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赡养,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计为3640.28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604.3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支持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伤后营养期为45日,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法院支持。对于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或是其他足以证明其车辆受损的证据,所以对其该项主张不被法院支持。
上述费用中,可计入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的包括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696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4.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480.8元,此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2000元,被告二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医疗费用,因被告二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达到其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22901.1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49901.17元,应由被告一承担80%即39920.9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2901.17元后,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019.77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63500.57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954-5754-900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