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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成功助当事人达成和解,拿回工程款100余万元!
发布时间:2021-12-23 15: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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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海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藤县XX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梧州市藤县。
       原告诉称,202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花园1#2#楼进行桩基础预应力管桩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10日完成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1143639.89元(壹佰壹拾肆万叁仟陆佰叁拾玖元捌角玖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每天按总工程款0.65‰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剩余1093639.89元未支付。2020年11月16日,贵司在《结算清单》中盖章确认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166172.61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陆仟壹佰柒拾贰元陆角壹分),并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5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前述事实均有《桩机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66172.61元及违约金(以1143639.89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6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从2020年11月16日暂计至2021年2月1日金额为57982.54元;以上本金加违约金共计1224155.15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一、双方应当按照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二、答辩人至今已合计支付工程款255000 元,应予以扣减。
       三、涉案工程确已完工,双方亦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双方至今未形成最后结算合意,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桩基工程施工材料,导致答辩人无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
      争议焦点
       被告应当支付多少工程费及违约金?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海南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藤县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截止2020年11月16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046172.61元,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18日违约金为26295.78元,被告自愿于2021年12年18日前付清,其中:于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1年7月18日前支付348724.2元;于2021年9月18日前支付348724.2元;于2021年12月18日前支付余款298724.21元及利息26295.78元。
       二、原告海南XX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1年6月28日前协助被告梧州市藤县XX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具体应由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清单为准。)
       三、如果被告梧州市藤县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任何一期义务,原告海南XX工程有限公司则就所有未偿还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案件受理费7909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909元,原告自愿负担6454.5元,被告自愿负担6454.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最后一期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案例评析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桩机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10日完成工程项目,被告于2020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剩余1093639.89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委托国晖律师起诉后,被告递交了相应答辩状,进过国晖律师的努力,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原被告双方一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046172.61元,被告自愿分期支付。至此,该争议在国晖律师的介入下得以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SHMS0103-196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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