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建筑工程部 > 国晖案例

承揽人已交付设计文件,定作人应按约及时支付设计费用
发布时间:2018-08-01 09:56:54
浏览量:2476
      【案    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xx村,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xx小区建筑工程做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11年12月底前完成了该工程的全套方案及所有的施工图设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向被告支付上述设计资料及文件,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拒收文件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就设计费的支付事宜进行协商沟通,并当场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所有设计资料和文件,并在之后快递了全套施工图设计资料文件和光盘给被告,被告承诺会尽快安排付款。但是,虽然原告反复催款,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未给予任何回复,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向原告多付设计费,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作设计费48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279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24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建筑工程设计合同》、《xx小区工程的方案册》、全套施工图、施工图电子光盘、录音光盘、催款函、施工图的快递单据以及邮件信息查询等为证。
       被告辩称:1.因原告未能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按时完成设计任务,双方的设计合同已经被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费用;2.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是包含提供建设过程的全程技术指导在内,提供设计图纸,只是完成合同委托任务的一部分,原告无权主张全部设计费用;3.从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设计资料来看,也不符合设计合同要求的项目和数量,原告同样无权主张全部设计费用。综上所述,因双方的设计合同已被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设计费。退一步说,即使要支付,也需扣减原告因未履行建设过程的技术服务,提供完整的图纸项目、数量不足的费用。请法庭驳回其起诉。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应支付设计费用?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981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付,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等来看,可以推导出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接收设计文件支付设计费,由于所拟建设的工程不允许建设,被告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而拒绝接收设计文件,原告对此无过错的事实。被告拒绝接收设计文件,依法应视为原告已完成设计任务,其工作成果已经交付,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鉴于原告在合同中的义务除完成设计要求,提交设计文件外,还包括对建设工程提供全程技术支持,双方并约定第三期10万元的设计费在建筑主体完工时才予支付,而由于建设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亦不被允许建设,原告的技术支持义务实际无须完成,故应适当减少原告的设计费报酬。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169-8951-13572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