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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发布时间:2018-11-28 10:5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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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湛江市xx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李某。
       被告x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诉称:在原告承建被告项目xx公司生活区建筑工程时,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了该项目工程尾款的具体支付方式。现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致函催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62400元(利息从2004年4月开始计至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额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总价是16900000元加上增补工程,实际工程款21638708.99元,同时施工合同第1.5(2)条约定,工程款包含了税款,相关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工程款在双方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予以确认,被告将21638708.99元全额支付给了原告;2、根据双方2004年3月5日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建设工程结算、报建、验收及历史遗留而达成的协议,被告同意支付该协议书项下的1250000元并不属于工程款,应当是原告补开13441401元的发票以及协助被告办理建筑工程的报建、验收及相关手续的费用,该协议第4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应当在签订协议3日内进行款项和发票的交付手续,发票的金额为13441401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50000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和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履行完其全部义务,对于已支付的850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3、根据协议第1条,原告应当在2004年5月30日前完成向被告提供办理建筑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但是直到2009年12月23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作出不予行政结果书止,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协助办证应当提交的相关资料,导致该物业至今未能取得房产证。根据该协议第4条第2款的约定,在被告取得国土部门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的办理该建筑房产产权证审批文件合格手续之后,被告在3天内才向原告支付最后人民币400000元,假定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但是该条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且从2004年3月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在假定上述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剩余工程款尾款400000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湛江市xx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取得国土部门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的办理该建筑房产产权证审批文件合格手续后,被告在三天内向原告支付最后的400000元。但根据国土部门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涉案建筑工程因资料不齐全导致国土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建筑工程规划验收,至今未办理房地产证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涉案房产审批文件合格手续相关证据,也即意味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00000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56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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