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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能证明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得主张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19-03-06 10: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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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申某,男,1974年10月29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法定代表人:蒋某。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没有同意。12月2日,被申请人出具《通知》,把申请人调到被申请人的咖啡门店去上班,但不给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办公条件,甚至不允许申请人进入咖啡店内。截止12月15日,被申请人仍未支付申请人工资,同时还要求申请人离开门店。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离开公司。另外,自申请人入职后,每周六都在公司和店面加班,共计约14天,但被申请人从未支付给申请人加班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22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931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录音、被申请人出具的《通知》、银行工资流水、委托代理合同等为证。
       被申请人庭审辩称:被申请人因经营调整,将申请人工作岗位由福田区调至宝安区,申请人因工作调整等问题,不按要求上班,而是在宝安门店干扰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秩序,其并未向申请人发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争议焦点
       申请人离职的实际情况?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深圳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申某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793.1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申某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275.86元;
       三、被申请人深圳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申某律师费人民币388.47元;
       四、驳回申请人申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雇,提交录音为证,但该证据未能直接显示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申请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申请人应及时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包括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入职以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91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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