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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9-03-04 1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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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工资与赔偿金等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罗某,女,1979年9月3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
       被申请人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大厦xx栋xx室,法定代表人:姚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8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客服一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辞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罗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其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64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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