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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拖欠劳务补偿金难讨回,国晖律师助其胜诉!
发布时间:2024-10-09 15:39:08
浏览量:378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告:柯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原告曾跟随被告到桂林市做部队停车位建设活,原告的机械及施工员进场一个多月后,总包老板却将原告的施工员招揽到其名下。后被告柯某找到原告,与原告一起找到总包老板理论,经三方合意,原告退出该停车场建设项目,但总包老板需向原告支付33000元作为劳务补偿金。
       2017年7月2日,总包老板的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元,余下30000元待工程结束所有费用结算后,总包方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工程竣工且清账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元补偿款,此有被告签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0元,逾期利息7790.95元,本息合计:37790.9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倍率计算,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6日为7790.95元);
       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实际上是案外人总承包商赵总欠原告的劳务补偿金,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向总承包商拿回劳务补偿金。请求追加总承包商为第三人或被告以查明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总承包商拿回了应该由总承包商支付的劳务补偿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请求事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作为欠款人签字的含义并应当能够预见到可能对自己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解,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载明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述与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外人是否向原告支付款项,不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补偿金3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涉案债务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请求履行的时间,法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日即2024年6月17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向原告李某支付30000元;
       二、被告柯某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3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除了有权主张被告支付30000元的补偿款,还可以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邕晖民字第069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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