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必须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发布时间:2016-03-18 10: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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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廖某,女,1962年8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
被告:深圳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楼。
原告称:被告的前总经理助理贾先生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前往宁夏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调试机器,口头约定每日工资400元,于设备调试完成后支付。贾先生为原告购买了当日深圳前往宁夏的机票后,原告遂动身前往宁夏xx公司的所在地宁夏中卫。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回到深圳后,通过电话与被告的班经理取得联系,班经理要求原告与贾先生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解决。因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贾先生,被告遂拒绝向原告计算工资。原告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月10日期间工资14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返往宁夏中卫工地的旅途开支97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廖某主张被告的前总经理助理贾先生口头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前往宁夏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调试机器,约定支付原告一定的报酬。原告廖某去往宁夏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回到深圳后无法联系到贾先生,遂向被告请求支付工资。涉案的第三人是被告的前总经理的助理贾先生,贾先生与原告廖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口头协议确立的,无书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贾先生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被告公司的名义聘用原告。被告并无授权于贾先生以公司的名义聘用原告,贾先生聘用原告并不表示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聘用原告,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必须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宁夏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与被告公司的业务无所关联,也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20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