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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发布时间:2016-03-17 10:4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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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男,1961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巷xx号。
       被告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楼xx室。
       原告称:2006年5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前厅部大堂副经理一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多次得到表彰提升和加薪,有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以莫须有的名义对原告降级、降薪。2014年5月24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长期加班,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有考勤表与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75059元;3. 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章程,被告是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3.原告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负责。
      争议焦点
       一、关于加班工资;二、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加班工资20302.6元;
       二、被告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律师费719.65元。
      案例评析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考勤表和同事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被告提供了另一份考勤表作为反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因无被告的盖章,缺乏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被确认;对于原告同事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原告同事是被告的在职员工,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词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故最终法院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进行计算。
       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合法有效。
      相关规定
       一、《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二、《深圳市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32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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