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发布时间:2018-06-25 10: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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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苏某,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仙桃市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深圳xx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厂,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报价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8700元。自入职以来,申请人一直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兢兢业业工作,但2017年7月8日,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在上班时间内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认真负责对待其本职工作,且利用职务之便,在上班时间内给其他公司做与本职工作相同业务,对公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以及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另外,申请人在职期间,每周六都有加班半天,但被申请人却从未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4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5.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赔偿金4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的通告、工资流水清单、社保缴费清单等材料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解雇申请人,属合法解除,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申请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便存在加班,其月薪工资也包含了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况,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2017年7月5日至11月27日期间未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其请求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4.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假,被申请人同意支付,请求仲裁委依法计算。被申请人提交了证人证言、报价单等为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属于合法解雇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共计45486.20元:
1、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36.78元;
2、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42249.4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在职期间确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被申请人的同行业工资提供报价工作以及向他人泄露被申请人单位客户信息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员工手册、入职员工需知等证明申请人承诺遵守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的内容并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此解雇申请人,属依法解雇,无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被申请人之前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恢复,故被申请人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另,申请人未能就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情况提交证据进行举证,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 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0019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