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劳动法务部 > 国晖案例

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已解除的,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发布时间:2018-07-24 10:15:15
浏览量:96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范某,女,1971年11月4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慈利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某。
       申请人称:2012年7月16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注塑部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工作26天,每天10.5小时。2017年12月11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搬迁至东莞市清溪镇而提出离职。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7年11月1日至30日工资4200元;2、2017年12月1日至11日工资552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00元。申请人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放假通知、照片等为证。
       被申请人庭审辩称:确认未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的工资;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范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4744元;
       二、驳回申请人范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确认未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无故拖欠。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搬迁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申请人亦否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不成立。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0025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