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单位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8-07-31 09:5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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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卢某,女,汉族,1989年5月7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祁阳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深圳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大厦,法定代表人:陆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6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研发工程师,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5年4月、5月工资,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为6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仲裁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邮件送达查询记录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及5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况;至于申请人6月份的工资,申请人从2015年6月10日起就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被申请人也就无需支付申请人6月份全额的工资;2、2015年6月9日,被申请人宣布公司项目重组及薪酬改革方案,申请人因不满意公司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不但未提供正常劳动,且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回被申请人处报到,申请人系无故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所有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2015年9月2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卢某2015年6月工资65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卢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5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卢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卢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离职时,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5月及6月的工资,且截至庭审时,被申请人仍未支付申请人6月份工资,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行为。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合乎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87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