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18-07-30 10: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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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女,1989年11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
被申请人深圳市xx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编导一职,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5年8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可能不符合公司未来发展为由,由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申请同意后,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2015年7月30日要求被申请人将其月工资标准由6000元调整为8000元。由于申请人提出的这一要求并未获得被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遂于2015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申请人的离职申请经被申请人同意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4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同日为申请人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因此,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为证。
【争议焦点】
本案是谁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来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方属于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系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劳动合同系由被申请人提出,并经申请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59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