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xx街道xx村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xx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发送《采购单》给原告,要求采购展示盒2796个,含税价11.53元/个,货款总金额为32237. 88元。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给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2017年6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回传了开票资料给原告,原告开出了发票给被告。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采购单约定的产品交付义务和开票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该货款。2017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2237. 88元;2、判令被告违法占用以上货款的利息1485元(从2017年5月28日起,暂时截止起诉之日2018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拖欠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237.88元。
二、被告xx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供货、送货义务,被告依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对账单、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拖欠原告货款32237.8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075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