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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某某未向原告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6-28 14: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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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惠东县大岭镇xx鞋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xx路xx号。经营者:曾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xx镇xx村。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属于个人经营的经依法批准开办的制鞋厂,曾某某作为该厂的经营者,长期将心思花在制鞋上并用于销售。而被告在2013 年开始便在原告处批发鞋子,双方存在着买卖关系。合作期间,被告并没有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4.2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上述欠款。现履行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10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但是其提交的所有的证据均无惠东县大岭镇xx鞋厂的签章,与其无关。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不存在买卖事实,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未交付过任何货物给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表、送货单都是其临时单方虚构的,被告从未见过更未予以任何确认,双方没有达成任何缔约合意,买卖合同不成立、不生效。三、原告未能举证说明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特别指出的是,关于原告诉请中的逾期付款损失,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是4.35%,不可能达到10万元,此外本案未产生公告费、保全费。
      争议焦点
       被告陈某某是否拖欠货款?
      处理结果
       惠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xx鞋厂(曾某某)支付货款532000元及违约金(以5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大岭镇xx鞋厂(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xx鞋厂主张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其542000元货款未予偿付,该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及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的自认为证。被告辩称涉案《欠条》所载的542000元欠款的性质为借款,并主张因原告的经营者曾某某未实际提供借款而未生效的主张不符常理,依法无据。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0日)既已届满多时,但仅向原告偿付了1万元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偿付剩余532000元货款。
       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50%”的规定,为适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230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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