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南京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xx道xx栋,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xx园xx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原告诉称: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有《采购订单》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报价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控机、刹车马达、高压箱电源等货物,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均有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在协议达成后,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如约接收货物。原告遂于2017年3月27日发对账单至被告处,对账货款金额合计22530元,并表明按照双方月结30天的约定,被告应于4月份支付货款,被告厂商主管在收到对账单后予以确认签字并加盖被告采购合同章,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结清全部货款。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53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7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966.45元)合计2449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属于双方之间交易的总结算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22530元有异议或已经支付完毕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因双方最后的对账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故被告应付款时间应当是2017年5月7日,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自2017年5月8日起算,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32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