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柳州市XX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住所: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官成镇。
原告诉称,被告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原告采购门窗,货款共计57611元。期间,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51336元,并承诺于2021年5月还清。之后,被告仅于2021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336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07.37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133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5.775%,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
以上第1-2项金额暂合计为:42443.37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向原告柳州市XX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5.775%计算货款清偿时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平等的契约应当遵守。本案中,国晖协助原告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货款金额。在被告未积极应诉情况下,有《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担借款返还之义务,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NHMS068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