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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协助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支付货款23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2-10-11 10: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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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广西南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地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原告诉称,2019年5月起,被告因某房地产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铸铁管及管件。2019年9月1日,双方签订《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28天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其中最后一批于2020年10月6日供货完毕并检测合格。2021年6月7日,原告与合同指定对账结算人黄某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5月31日,应收款金额为1163677.12元,已收款金额为930000元,尚欠款金额合计233677.1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付款义务。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677.1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根据《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双方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原告应当先开具合法有效、符合约定的专用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被告已经支付93万元货款,但仅收到原告开具的86万元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请的款项不符合合同及法律约定。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677.12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据此,国晖律师协助原告整理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33677.12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NHMS073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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