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1969年出生,住广东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餐饮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019年10月24日,某某与XX餐饮公司签订《AAA项目单店加盟合同书》,约定XX餐饮公司将“AAA”相关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权某某使用,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开设加盟店1家,合同有效期3年。
合同签订当日,某某按约定向XX餐饮公司支付了服务咨询与宣传费1万元、合同权益保证金1万元、单店加盟费6万元,共计8万元。然而,合同签订后不久新冠疫情爆发,云南古城封城,加盟店开设计划被迫搁置。2020年2月,某某与XX餐饮公司协商变更经营地点至安徽省宿州市,某某积极推进开店事宜,但因“AAA”加盟店半封闭的开店要求无法达到宿州苏宁广场的消防验收标准,导致店铺始终未能成功设立。
2020年9月,某某再次与XX餐饮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对方同意解除但仅愿意返还2万元,双方就退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某某查询发现,XX餐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第30类商品(糕点、面包等)的“AAA”商标注册,认为其存在信息披露不当,遂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判令XX餐饮公司返还8万元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案涉加盟合同是否应终止履行;XX餐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某某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退款金额如何确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某某与XX餐饮公司基于案涉加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XX餐饮公司返还某某款项5万元;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XX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XX餐饮公司于约定日期前一次性支付某某和解款项4.5万元,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餐饮公司负担。现和解款项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案件圆满办结。
【案例评析】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精准定位争议核心。律师一方面核实商标注册情况,明确XX餐饮公司虽在第43类(餐饮服务)拥有商标,但签约时未取得第30类商品商标,虽不构成欺诈,但存在信息披露瑕疵;另一方面重点举证加盟店未能设立的关键原因是消防标准不符,而非某某单方违约。
一审阶段,律师结合合同履行现状,提出案涉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的代理意见,获法院采纳。二审期间,律师审时度势,积极响应法院调解号召,在维护委托人核心权益的前提下,与对方充分沟通协商,最终促成调解协议达成,让委托人以高效方式收回大半投资款,避免了冗长诉讼程序。本案提醒加盟者,签约前应核实品牌方经营资源完整性,履约中留存关键沟通记录,遇纠纷可通过诉讼或调解等多元方式维权。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MS108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