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买卖转让部 > 国晖案例

夸大宣传不构成欺诈,国晖律师代理被告成功减损九成索赔
发布时间:2026-03-03 14:48:03
浏览量:11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起,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健康护肤养发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处购买“XXX”品牌养发产品并接受养发服务。吴某某称,其因看到某商行散发的广告单及门店招牌上宣传“白发长黑不用染”“二十天见证”等内容,遂被吸引前往充值消费。截至2019年12月,吴某某共计支付款项62874元,其中50874元支付给某商行及相关人员,另12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系某商行前员工)。吴某某主张,经过两年多养发,不仅未达到宣传效果,反而出现白发增多、脱发等现象,且被告通过拔光白发制造假象,构成欺诈。故吴某某将某商行、蔡某某(某商行代理商)、李某某、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品牌持有方)、连云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退还全部款项62874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88622元,合计251496元。

       被告蔡某某、某商行、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案情,制定答辩策略。律师指出: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原告自愿分次消费近两年,已实际享受服务,无权要求退款;第二,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宣传用语系夸大性表述,普通消费者应能理性判断白发成因多样,不会因此陷入错误认识;第三,原告实际付款金额应为50874元,其中12000元系向已离职员工李某某个人购买,与被告无关;第四,蔡某某、深圳某科技公司、连云港某生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构成欺诈,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各被告是否应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商行在其经营场所进行“白发长黑不用染”“二十天见证”等夸大性宣传,对原告产生一定诱导。但涉案产品为普通消费品,是否构成欺诈应以普通消费者认识为判断标准。众所周知,白发产生因素多样,使用养发产品未必能使白发变黑,故夸大宣传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和判断。原告在明知头发未在“二十天内”变黑的情况下仍持续消费,应推定未因宣传陷入错误认识,故不构成欺诈,对三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退款,鉴于被告某商行确实存在夸大宣传,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未完全达到所陈述功效,构成违约,法院酌情判令某商行退还原告支付给其的货款(50874元)的30%,即15262.2元,原告无需退还产品。原告支付给李某某的1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个人销售时存在虚假宣传,不予支持。其他被告非买卖合同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其实施虚假宣传,故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某商行负担308元,原告自行负担4764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取得显著胜诉结果的典型案例。面对原告主张的高额索赔,国晖律师精准把握案件核心,从法律关系、证据规则、消费者认知等多个维度展开有效抗辩,最终为委托人减损超过23万元,当事人对结果非常满意。

       本案也提醒广大经营者,商业宣传应遵循真实、合法原则,避免使用绝对化、夸大性用语,以免引发纠纷。同时,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服务时,应理性看待广告宣传,结合自身情况作出判断,避免因轻信夸大宣传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国晖律师以专业、严谨的代理风格,为当事人筑起坚实的法律防线,展现了卓越的诉讼能力。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3338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