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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经过法院调解制作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01-24 11: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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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女,1937年10月27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一:上海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x路xx号xx栋xx楼。法定代表人:欧阳某。
       被告二:上海市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长宁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层xx室。负责人:欧阳某。
       被告三:上海市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xx、xx号xx层xx室。负责人:欧阳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7月12日、8月27日与被告xx美容长宁二分公司签订的三份《课程协议书》,分别支付了价款12,880元、12, 000元、108,000元。因提供上述课程服务中涉及使用了医疗器械,原告就使用医疗器械应具备相关资质等与被告xx美容长宁二分公司产生矛盾,故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xx美容长宁二分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7月12日、8月27日签订的三份《课程协议书》;2、要求被告xx美容公司和被告xx美容长宁二分公司共同退还原告130,876 元,被告xx咨询公司在收款19,880 元范围内与被告xx美容公司和被告xx美容长宁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98, 640元。
       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争议焦点】    
       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赔偿多少?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长宁第二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三份课程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153, 000元(被告上海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0日将153, 000元汇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
       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长宁第二分公司、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无其他的争议。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纠纷。该调解协议内容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下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经法院依法确认,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58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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