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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3-19 10: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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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底开始,被告向原告下订单采购高锰酸钾、硫酸、氨水、硝酸等化学原料,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90天。原告收到订单后进行确认,并回传给被告,然后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供货。每月月底,双方对当月的货款进行核对,以确认被告当月应付的货款数额,然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先行提供相应的发票。       经统计,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双方合作以来,经被告确认的每月应结货款分别为:9月份79255元、10月份156810元、11月份32662元、12月份60285元、1月份73609元、3月份26124元、4月份8500元,合计437245元。而在这期间被告仅支付了9月份部分货款43230.82元,尚欠应付到期货款359390.1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拖延拒付。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本希望双方能友好协商解决,无奈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善意请求均置若罔闻。综上,被告失信、失约的行为显而易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鉴于被告有违诚信,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原告现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390.1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订购单、销货单、厂商送货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939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59390.18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订购单、厂商送货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除了要及时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61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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