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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受欺骗签署协议书,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9-03-20 11: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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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某。
       第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贾某。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儿子在第三人施工的福田xx片区旧城改造项目4号地块工地死亡。2013年12月20日,由于受到被告和第三人的欺骗,原告和代表被告的第三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王某在福田街道办签订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赔偿原告10万,并且出现争议时提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王某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并无被告的授权。王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合同。按照现场的痕迹和福田派出所的资料,被告和第三人应为原告儿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欺骗,原告签订该显失公平的合同,构成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基于上述两个理由,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1、涉案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福田街道办司法所的主持下,有民警及对方律师在场订立的协议,且案件的事实是公开、透明的,并不存在任何一方欺骗或隐瞒。因此,该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2、原告认为签订协议书时,王某并无被告的授权,我方不认同。事实上,王某是案发地的项目经理,是我司的员工,王某的协议行为及给付行为系我方授权的,只是没有提供文书,司法所民警及对方律师都可以作证。3、受害人即原告的儿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造成的,我方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我方是无需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涉案协议书是否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协议书中已明确写明王某系被告的代表,被告对王某的签署协议和给付抚慰金的行为明确认可,故原告关于王某系无权代理,导致协议可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系受欺骗签署协议,从原告多次前来派出所接受询问来看,原告应当知晓相关案情,且原告在签署协议时,还有专业律师在场,故原告关于受欺骗签署协议的主张显然不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29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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