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洪某某,男,1975年1月2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龙塘镇xx村xx号。
被告广东省xx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广东xx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诉称:广东xx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同广东xx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另案诉讼,以下简称:另案公司) 一样的经营手段,雇用嫌疑人冒充女性及用假名字与受害人取得微信或QQ联系,并以“炒白银很赚钱”等虚假信息诱骗受害人在交易平台开户,又以冒充“分析师”及“老师”资格名义骗受害人交易平台进行频繁交易、满仓交易及反向操作,又隐瞒收取高额交易手续费及其它不明费用,又暗藏后台软件操作交易及按职务高低按比例获得受害人经费的“客损”费提成,及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电脑主机、诈骗话术、等大量的书证和物证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交代的违法犯罪的经过,及可调查29位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口供及证据嫌疑人的很多明显的行为与事实就是先期满引诱、再诱骗、继而通过交易平台侵犯骗取原告的资金,得逞后又按职位及比例提我分配受害人的损失资金。
A公司为xx公司及另案公司提供交易平台,A公司作为主体公司,不但没有起到监管作用,而且在经营中使其会员单位长时间存在明显的违规、违法操作行为,原因是有确定的利益关系,因此该间公司理应承担法律主体责任及承担资金赔偿义务,xx公司及其他另案公司同为A公司的会员单位和合作代理人有确定的利益关系,和其他另案公司已同样的手段侵犯骗取客户的资金并直接进入了xx公司的账户,已明显涉及违规、违法行为,因此该间公司理应承担法律主体责任及承担资金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委托理财款项人民币2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返还款项?
【处理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案涉的《入市交易协议书》载有“经客户确认后,即对协议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该电子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客户亲笔签署的纸质协议相同”的内容,而原告亦称其与被告A交易,中必电子签署上述《入市交易协议书》,该《入市交易协议书》是‘采用有别于书面纸质的电子方式签订,故上述《入市交易协议书》为原、被告A交易中心签署的协议。
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A交易中心签署上述《入市交易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之诉,《入市交易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因履行该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开庭前被告A交易中心向本院提出异议,指明仲裁条款并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属实,且未发现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026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