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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约直接扣划保证金作为违约金!
发布时间:2019-07-09 10:2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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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xx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南某。
       被告: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催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信用风险账户欠款、消费金融账户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相关款项)提供催收服务,原告根据回款结果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佣金,合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1日-2017年2月28日)。 同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指定保证金账户存入3万元作为本合同履行的保证金。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并未续签,然被告一直不予退还保证金,并找各种理由搪塞。被告未按约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和资金流动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3645. 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7 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辩称:原告自2015年6月开始与被告合作,并相继签订三次《委托催收合同》。其中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2017年版合同第七条(十六)款约定:甲乙双方首次签约的,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人民币3万元作为本合同履行的包进,并同时授权甲方对此保证金进行管理,未按要求缴纳保证金的,本合同将自动终止。甲乙双方续约的,乙方同意将已于首次签约时缴纳的保证金继续作为本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并同时授权甲方对此保证金继续进行管理。因此,原告基于2015年版《委托催收合同》第七条第(十四)款约定于2015年6月缴纳的3万元保证金继续作为了2017年版《委托催收合同》履行的保证金。2017 年版本的合同第九条(二)款约定:乙方有以下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的违约金。乙方授权甲方可以直接自乙方的保证金账户及应支乙方的佣金或费用中直接扣划违约金;7、本合同终止或到期后,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将账户资料处理过程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交予甲方的。纵观双方合作历史,被告委托原告催收业务的时间为2015 年7月至2016年1月、2016年8月,共委托账户801户。而原告在解约后仅提供了两张光盘,其中一张光盘含12个文件,其中有录音,另外是无效文件,是2017年1月、2月、4月、5月该文件为备份文件,该光盘未提供原文件,无法打开,上述材料与被告实际委托催收情况严重不符,催收记录全部缺失催收录音也全部缺失,后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蓝总联系要求主动提供催收记录,蓝总表示电脑损害无法提交,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说明书,表示原在原告公司南昌地区作业点留存的催收信息和催收资料已经刻成光碟二盘寄回,其余的催收信息及相关的资料因电脑损害无法找到,综上鉴于原告在解约后未按照被告要求将账户资料处理过程记录及其他的相关的材料交予被告,因此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了原告3万元的保证金和违约金。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xx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催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在涉案《委托催收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付全部催收资料,亦约定原告如违反上述约定需承担的违约金自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扣。该约定不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其金融监管程序和内部管理流程的需要,原告仅交付少量催收资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依约直接扣划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230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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