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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索赔10万到和解3800元!国晖律师逆转商标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6-05-20 18: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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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AA品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将第43类第10xxxxxx号“AA”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的独占使用权授予广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授权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原告称,“AA餐厅”经过多年打造与宣传,已跻身全球知名品牌,并获得多项国内外大奖。

       2024年12月,原告发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深圳市龙华区某某餐饮店”(以下简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广告等多处使用了“AA”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AA”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2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使用并整改,但被告未签收。2025年1月13日,原告进行了取证公证。

       随后,原告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205312号“AA”注册商标专用权;2. 判令被告变更字号、招牌,且变更后不得含有“AA”文字;3. 判令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刊登书面声明消除影响;4.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公证费2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06200元;5.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营者宁某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深感焦虑。其经营的只是一家位于城中村的小型烧鸡餐饮店,规模有限,客源多为周边居民,从未想过会因店名中的“AA”二字陷入如此巨大的法律纠纷。面对原告提出的高额索赔以及可能面临的店铺更名、登报道歉等后果,宁某感觉压力巨大。为此,他紧急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

       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展开详细案情研判。律师第一时间调阅了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亲赴被告经营现场进行勘查。经分析,律师认为:虽然被告字号及招牌中确实含有“AA”二字,但被告经营的是“烧鸡”这一特色菜品,而原告“AA”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餐饮、餐厅服务),二者服务项目存在交叉,构成近似服务。然而,被告使用“AA烧鸡”作为整体字号,且“烧鸡”二字具有明显的产品指向性,与原告“AA餐厅”的品牌形象、消费定位、门店装潢及市场影响力存在显著差异。同时,被告经营规模极小,系个体工商户,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亦未造成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此外,国晖律师积极检索类似判例,发现对于小规模、非恶意、使用地域范围有限的商标侵权行为,法院往往不会支持高额赔偿,更不会轻易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于以上分析,国晖律师确立了“积极应诉、力求和解、降低损失”的诉讼策略。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一方面向法庭清晰陈述被告经营规模小、无主观恶意、未造成实际混淆等抗辩理由,明确指出本案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主动与原告代理律师沟通,表示被告愿意尊重商标权、主动变更字号及招牌,并表达诚意和解意向。

      【争议焦点
       被告在其字号及经营招牌中使用“AA”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第43类“A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若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合理确定?

      【处理结果

       本案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国晖律师积极沟通与争取,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某某烧鸡餐饮店承诺立即停止侵犯“AA”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0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该款项于202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

       二、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以10000元的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了结,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主张;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法院予以退回。

       至此,原本面临高达10万余元索赔的被告,最终以3800元的极低成本成功化解了这场商标侵权危机,同时避免了在媒体刊登声明等商誉受损后果。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小商户遭遇高额商标侵权索赔”纠纷。

       国晖律师并未因被告确实使用了“AA”字样而盲目建议其“认赔了事”,而是深入分析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实际混淆可能性等因素。律师明确指出,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在本案中缺乏适用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偏僻,使用“AA烧鸡”作为字号更多是出于地方饮食特色命名习惯,并无攀附知名品牌的故意,情节亦不严重。这一精准分析为后续争取低额和解奠定了法理基础。

       本案提醒广大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商户:在设立字号、设计招牌时,应事先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或专业商标检索平台,查询拟使用的名称是否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一旦收到律师函或法院传票,切勿置之不理或自行私下协商,而应立即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评估侵权风险等级、收集有利证据(如使用时间、经营规模、客源范围等)、提出不侵权抗辩或合法来源抗辩、把控和解与诉讼的节奏。本案中,被告及时委托国晖律师,最终以极低成本实现了案结事了,避免了商誉受损和漫长的诉讼拖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粤晖民字第0429号案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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