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巩某,男,1981年3月22日,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麦某,男,1968年1月2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xx号。
被告王某,男,1968年8月13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xx号,系被告麦某的丈夫。
被告王甲,男,1995年8月1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xx号,系被告麦某的儿子。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如到期未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0000元的《借据》,具体内容为:“今向巩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合同标明日期为准)”。200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5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因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金3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
被告麦某辩称,其只借过原告45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3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王甲共同答辩称:首先,两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其次,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钱,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更没有给原告签过什么借据;再次,两被告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另,王甲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充当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争议焦点】
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麦某、王某、王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如《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来看,原告与被告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麦某主张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应不能成立。被告王甲与被告麦某系母子关系,合同签订时王甲未满18周岁,被告麦某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代其签署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另,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麦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某亦为被告王甲的监护人,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述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期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MS12-9053-1373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