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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最终调解结案!
发布时间:2023-11-08 15: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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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XX玻璃制品厂,投资人:左某某,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XX玻璃制品厂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通过电话或微信向原告购买指定货物,并由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送货至被告的工厂内。根据案涉货物购货单的约定,案涉货物的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支付方式为:“买方应在本合约规定之付款期内支付全部货款给卖方,如逾期未能付清视为违约,卖方有可能要求买方按未付清货款部分向卖方每日支付货物总额的0.03%的违约金,并赔偿卖方的损失”。案涉货物购货单有约定付款期,但是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期付款。经现场对账,被告中山市黄圃镇XX玻璃制品厂分别于2023年2月13日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252722.55元,于2023年3月8日确认欠原告货款3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
       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合计593722.5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国晖律师查询,被告中山市黄圃镇XX玻璃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左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左某某应对被告中山市黄圃镇XX玻璃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中山市黄圃镇XX玻璃制品厂向原告支付货款593722.55元及违约金4415.54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购货单上约定,以未付货款252722.55元为基数,按未付清货款部分每日支付货物总额的0.03%计算,自202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共38天,违约金为2881.04元;以未付货款341000元为基数,按未付清货款部分每日支付货物总额的0.03%计算,自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共15天,违约金为1534.5元,违约金共计4415.54元);
       2.被告中山市黄圃镇XX玻璃制品厂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3140元;
       3.被告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被告左某某应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23年5月10日被告中山市黄圃镇XX玻璃制品厂、左某某尚拖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3722.55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具体支付进度具体如下:
      (一)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的每月28日前各偿还2万元,合计24万元;
      (二)2024年5月至2024年11月的每月28日前各偿还5万元,合计35万元,2024年12月28日前偿还剩余尾款3722.55元。
       二、除上述货款本金外,双方同意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2023年5月10日起,以实际拖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由两被告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
       三、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06.39元、申请费3626.39元)、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314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共计32472.78元均由两被告承担,该费用两被告应于202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两被告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
       四、若两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任一期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的,原告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送货至被告的工厂内,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国晖律师查询,被告中山市黄圃镇XX玻璃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左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被告左某某应对被告中山市黄圃镇XX玻璃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动协商,希望能够和平解决本次纠纷,在国晖律师的指导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FHMZ019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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