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克扣工资争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某主张其于2004年2月入职被申请人广西某厂,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2月,李某某转为合同工并调岗至装卸工岗位,此后被申请人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合同并未一式两份交给申请人留存。
在职期间,李某某发现每月工资条中均显示被申请人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但通过查询社保记录发现,被申请人并未依法为其足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纳时长和基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月份甚至仅缴纳单一险种。此外,被申请人多次未按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其中好几个月仅发放65%的薪资,剩余35%薪资及其他部分应发工资长期未结清。
李某某多次就薪资发放问题与被申请人沟通,但始终未得到合理解释。2025年11月11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寄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通知函》,要求其在3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2025年11月20日,因被申请人未予解决,李某某再次向被申请人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被申请人仍未支付相关款项。无奈之下,李某某委托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面对跨度长达20余年的劳动关系、断断续续的社保缴纳记录以及复杂的工资发放情况,国晖律师系统整理了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工资条》《职工社保缴费记录》《2012年11月至2025年10月工资发放记录》《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通知函》及物流截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物流截图等8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国晖律师精准计算了被申请人未发放的工资差额:2023年8月、2024年5月、2024年7月、2024年9月至12月、2025年1月、2025年4月至6月、2025年8月至9月、2025年11月至12月期间,未发放工资合计8358.29元。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申请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771.98元为基数,按22个月计算为16983.56元。
此外,国晖律师还主张确认双方自2004年2月至2025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未足额缴纳、中断缴纳的社会保险。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何时起建立?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是否成立?应补发的工资数额是多少?申请人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缴问题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
【处理结果】
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部分采纳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宾阳劳人仲字〔2026〕第XXX号仲裁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广西某厂自2008年12月至2025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23.66元。
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差额8358.29元。
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书认定: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因申请人未能提供2004年2月入职的充分证据,根据社保缴纳记录认定自2008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按16年11个月零21天的工作年限计算17个月,以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771.98元为基数,计算为13123.66元。关于工资差额,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记录,认定未发放工资合计8358.29元,被申请人应予支付。关于社保补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长期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
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申请人主张2004年2月入职,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国晖律师另辟蹊径,通过社保缴纳记录这一客观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2008年12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而成功将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确立为2008年12月。这一策略在劳动者无法提供早期用工证明的情况下尤为有效,社保记录作为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国晖律师指导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先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通知函》,在被申请人逾期未纠正后,再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保留了完整的物流截图和微信沟通记录。这一操作流程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为后续主张经济补偿金奠定了坚实的程序基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邕晖民字第002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