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获得授权而向法院主张的权益,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6-05-10 10:4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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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债务清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男,1982年3月25日生,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xx街xx号。
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楼xx号。
第三人郑某,男,1982年3月20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思明区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原系被告的投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原告将所持有的被告股份进行转让,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之前的股东承担,转让后,公司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公司转让后,原告与被告之后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就应归属于转让前的应收账款进行约定,双方共同签订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表明了在被告账户的资金 111612元分期给付原告,并由原告收取后转还xx有限公司。该协议由原告与郑某按捺手印以兹确认。但事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计划,至今分文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1116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存在欠原告债务的问题,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原告与郑某,均曾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债务纠纷。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应是原告与郑某之间股份转让后应收账款的归属问题,与被告法人之间没有关联。即使如原告诉状所述,那也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的清算问题,属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应由相关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也不存在原法定代表人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还款的道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款项?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债务清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应收款项。涉案的《还款计划》,原告主张该计划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但被告却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该计划,故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确认,该计划中的内容是:原告代收被告资金,再由原告交付给xx有限公司,在该计划中债务人系被告,债权人系xx有限公司,原告仅是中介人,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原告并未获得xx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xx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的行为,故原告无权就被告与xx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71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