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2026年2月6日,申请人李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某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417元、工资差额3077元以及返还克扣工资9473.29元,合计近15万元。申请人李某某,于2024年11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直播工作。被申请人某传媒有限公司为成立于2024年9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互联网直播业务。
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国晖律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关键证据《直播合作协议(团播版)》进行了深入的法律分析。
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团播版)》,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的是互联网直播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协议核心条款约定:合作平台为网络直播平台,申请人使用的直播账号需加入被申请人指定的公会;双方确认,签署本协议进行网络直播等方面合作,不导致且双方亦不谋求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鉴于双方仅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等其他法律关系,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个税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与被申请人无关。
在收益分配方面,协议约定申请人使用某账号的分成收益=前台流水×双方约定全平台(当月实际流水)的25%,以此作为基础提成。同时,被申请人承诺每月额外奖励申请人全勤补贴1000元,并为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给予每月保底收益人民币7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申请人的收益是先按协议约定的提成方式计算,达不到7000元时由被申请人补足至7000元。
国晖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核心抗辩意见:第一,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尊重和遵守;第二,从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申请人的收益来源于直播流水分成,而非被申请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第三,申请人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克扣工资等请求,因劳动关系不成立,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抑或仅为直播合作关系?
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报酬等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处理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团播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遵守并履约。双方的利益分配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实际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对申请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报酬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处理。
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互联网平台用工争议案件,也是当前直播行业常见的法律关系定性纠纷。国晖律师在本案中成功代理被申请人(用人单位),使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被驳回,为委托人避免了近15万元的损失,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不导致且双方亦不谋求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这一条款虽然不能单独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但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协议约定对法律关系定性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仲裁庭正是基于对合作协议内容的审查,认定双方属合作关系。
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而本案中,申请人的收益来源于直播流水分成,本质上是基于合作经营的收益分配,而非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即便被申请人给予保底收益和全勤补贴,其目的也是“促进双方合作共赢”,而非支付劳动报酬,这一特征显著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支付。
本案也提醒广大从事新业态用工的企业,应当重视合同签订与规范管理。 直播行业作为新兴业态,其用工模式灵活多样,企业与主播之间既可以是劳动关系,也可以是合作关系、经纪关系等。无论选择何种模式,都应当通过规范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实际履行中保持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性,避免因“名为合作、实为用工”而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最后,对于劳动者而言,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也应当审慎阅读合同条款,充分理解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合作关系意味着不享受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保障权益,但同时也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和灵活性。选择何种模式,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作出理性判断。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佛晖民字第022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