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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3-18 10:5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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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肖某,男,1958年1月27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深圳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古某。
       被告古某,男,1960年9月10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谢某,男,1983年3月2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起,被告谢某向被告古某借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帮其搬拆其收购的山一电子厂铁架及废铁。2016年4月16日10时20分,原告在工作中从第一层棚楼外摔至地下,后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           2016年8月18日,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6932.05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疗费66045.91元(包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2600元、护理费26244.58元、误工费7984. 6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62元、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9.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29100.16元,扣除被告古某已支付的72168.11元,即为256932.0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深圳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谢某雇佣劳动期间受伤,并不是我方派遗,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谢某及原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谢某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原告缺乏安全知识、操作不当,均存在过错。3、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计算证据不足,其中营养费计算过高,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不合理、缺乏依据,伤残等级鉴定书不予认可,违背鉴定程序,精神赔偿没有证据,鉴定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且适用居民计算缺乏证据,交通费不予认可。4、事故发生后,我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积极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达医院治疗,并先后支付了87168.11元给原告。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已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在本木公司的劳动中产生伤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某辩称:原告受被告谢某雇佣,且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但被告谢某置之不理,出于人道主义,我方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我方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2016年3月底,我方与xx电子厂达成对该厂的废品收购协议,约定该厂的铁架和废铁卖给我方,后我方找到被告古某,将该厂的废品全部再转卖给被告深圳市xx再生资源公司。双方谈好价格后,就由被告古某派人派车到现场拆除,我方只是赚取中间差价。原告是被告深圳市xx再生资源公司、古某的员工,也是受其安排,并非我方借用,原告在拆除铁架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由被告深圳市xx再生资源公司、古某进行赔偿。我方与被告深圳市xx再生资源公司、古某只是废品收购买卖关系,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三被告是否均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赔偿款147230.35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搬拆、运送向谢某收购的涉案废铁而受伤,xx再生资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古某为xx再生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的雇主,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賠偿责任。另外,被告谢某仅系涉案废铁的出售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谢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何种过错,故谢某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76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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