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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对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3-15 11: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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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男,1986年10月19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一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二陈某,男,1972年12月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三xx(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下午,原告胡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xx物流园安装摄像头的护罩时,因叉车撞倒脚手架,原告从约四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北大深圳医院就诊,共计住院23天。被告一xx物流公司、陈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中xx物流公司支付了11557.2元,陈某支付了16413.8元。2016年7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事故发生后,xx物流公司另向原告支付了5000 元,陈某另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驾驶叉车的司机是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是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物流公司赔偿原告165452元(误工费8441元,护理费3969元,残疾赔偿金89266.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76元);2、被告陈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告受雇于xx电子有限公司,如果原告与该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属于违法高空作业,对其受伤有明显过错。监控设备的安装属于安防工程,原告不具有安装资质。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带安全防护用具,且地面未放置警示标示,未安排专人看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与原告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陈某未向原告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装备,陈某应对原告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的受伤主要是由xx物流公司造成的,xx物流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陈某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
       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场所与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该场所不是被告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64.53元;
       二、被告陈宏胜在上述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的33298.0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受伤是由被告xx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直接导致的,被告xx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是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来支付费用,而不是以定期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费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备设备,自请工作人员,原告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因此原告与陈宏胜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但由于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安装摄像头的资质,被告陈某对选任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约四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时,未佩戴安全装置,也未在脚手架边放置警示标识,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被告xx(深圳)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xx(深圳)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xx(深圳)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9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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