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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04-28 14:3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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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白某,男,1990年5月27日,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南山乡xx村xx组。
       被告:xx(深圳)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第三人:深圳xx机电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栋xx。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14时左右,原告白某在上班期间,因被告xx(深圳)热能有限公司设备故障,被机器砸伤左腿。原告白某当即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5000 元。2016 年6月22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某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白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5623.81元(医疗费:8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85.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37907.66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费用?支付多少?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宝安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深圳xx机电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前(含当天)一次性向原告白某支付60257元,上述款项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户名白某,帐号6212261907xxxxxxxxx);
       二、如第三人在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则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如第三人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按照8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白某确认被告xx(深圳)热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514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在上班期间因被告设备故障砸伤腿,共住院63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本主张赔偿损失共计105623.81元,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一次性向委托人赔偿款总额为60257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29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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