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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发生车祸致十级伤残,二次诉讼获赔偿12.7万元
发布时间:2023-09-22 15: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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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55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住河南省武徒县。
       被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邓某某,住广州 市海珠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乌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诉称:2021年01月12日10时16分,被告董某某驾驶粤*******号小型新能源轿车,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东路XX号由西往东行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加上交警的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当即被送往广东医科大学XX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加强营养,避免手握重物;2.出院后尽可能卧床休息3个月,出院后建议有护理人专人陪护,3.出院后注意加强康复锻炼等。
       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28499.28元、护理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80元,共46079.28元(未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肇事车辆粤********号小型能源轿车为被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所有,且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8079.28元(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待伤残鉴定后再起诉)
       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某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共同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2月8日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中心[202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梁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同日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中心[202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梁某某的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
       鉴定后原告梁某某另案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梁某某104065.5元。
       二、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
       二、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已赔付完毕。
       三、答辩人依据广州中院作出的(2022)粤01民终719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向原告在交强险内履行了赔偿款14880元,该笔款项已支付至原告梁某某的账号中。
       四、肇事车辆粤粤*******号小型新能源轿车为出租客车,被告董某某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客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故答辩人无需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五、对各项赔偿项目,对原告达成的十级伤残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答辩人同意赔偿10000元。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2022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4880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2411.05元给原告梁某某。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8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80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8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XX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12411.05元给梁某某。
       四、驳回梁慕珍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案件中,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梁某某(账号:******************开户行:中国XX银行东风东路支行,户主:梁某某)于202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合共85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某(账号:****************** 开户行:中国XX银行东风东路支行,户主:梁某某)于202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合共15000元。
       四、本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各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彼此互不追诉。

       五、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自愿负担(已预付)。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原告先向法院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8079.28,之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重新诉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本案实质是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8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411.05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411.05元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该判决,改判被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411.05元。第二次诉讼,原告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调解结案,原告梁某某获赔偿10万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SHMS001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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