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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公交车受伤,乘客可以主张公交公司承担赔偿!
发布时间:2023-04-13 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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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女,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交集团XX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诉称,2022年2月6日,原告在红桥区西马路站乘坐所属于被告的634路公交车返回家中,原告站在车厢中部扶立杆站立,车辆起步惯性较大加之驶出西马路站后短距离内有红绿灯,车辆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腰痛无法行动,司机查看情况后将原告带到车辆终点站并与车队安全员一同开私家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后车队工作人员报警备案。
       原告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因经济原因选择保守治疗,在家养病至今,原告共自付医疗费797.5元,产生交通费183元。
       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伤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以便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
       原告乘坐所属于被告的公交车出行,隶属于被告公司的司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车厢内人员情况,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侵权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7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97.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两期鉴定的期限赔偿,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另外,被告也垫付了1280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
      【处理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公交集团XX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合计15028.5元;(支付至原告马某指定账户)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乘客乘车时的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公交公司对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应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
       国晖律师接到案件后,积极调取证据,整理材料,于2022年11月8日向红桥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并申请了伤残鉴定。法院向律师出具了诉前调解通知书,案件正式进入诉前程序。后经过质证及选取鉴定机构的等程序,当事人于2022年12月7日在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完成了鉴定,伤残鉴定未评定上等级已撤销,仅做了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后律师按照鉴定意见重新计算了赔偿数额并完成了新的民事起诉状,于2023年3月8日在红桥区人民法院完成正式立案。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代理律师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得到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津晖交字第002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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