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二: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林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5日23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立新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立新东路64-1号前路段时,车头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深圳市坪山区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8月16日又转院至深圳市儿童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天。入院诊断有:一是车祸伤;二是左胫骨远端骺离骨折;三是左腓骨骨折;四是双下肢皮肤擦伤;五是原发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为:一是避免剧烈运动;二是2019年9月2日复诊;三是不适随诊。为确定伤情,经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是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二是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据查,被告一在被告二运营的XXXX平台上注册为XX骑手,发生事故时,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另被告一在被告三处购买了3元版XX骑手意外险太保财险,且发生事故时,仍处于保险期间内。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刘某某、北京XX公司、XXX财保公司赔偿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708.01元,包括医疗费88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1501.5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鉴定费3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由XXX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XXX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刘某某、北京XX公司及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北京XX公司、XXX财保公司及XX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北京XX公司仅为XXXX平台的网络运营方,为平台内商户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非交易主体。北京XX公司与作为外卖配送员的刘某某不存在任何管理及用工关系。刘某某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发生事故时,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与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刘某某在平台注册页面提示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即表示其已充分阅读并理解接受相关协议的全部内容,成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刘某某与北京XX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劳务派遣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叶某某对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财保公司辩称,一、XXX财保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投保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刘某某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本案应当以基本险即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作为确定XXX财保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并非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属于普通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XXX财保公司列为被告。二、关于叶某某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其中医疗费应以票据原件为准,并应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依法将垫付款项予以扣除;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第5条第14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险的保险总额为25万元,其中第三人人身伤害保险限额为20万元,第三方的财产损失限额为5万元,本案只适用于人身损害的限额,可赔付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叶某某向晴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的范围。
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其履行职务外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15日23时40分,而刘某某当天跑单记录显示,最后一单送达时间为当晚22时18分,事故不是发生在骑手送餐过程中,不属于提供劳务,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骑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费用?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149766.51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8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273元。被告刘门湘某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叶某某。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并非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故叶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在XXX财保公司投保了意外险及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故XXX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原告共得赔偿款159766.51元,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JT016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