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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手撞人全责,发单单位赔偿受害人20万余
发布时间:2023-11-17 11: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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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大坡镇。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深圳市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被告:深圳市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2020年11月11日19时41分许,黄某某驾驶深圳BXXXXX号电动自行车在南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环路57号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周某某受轻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调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就诊并办理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于2020年12月5日办理出院,2021年1月24日原告前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复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于当日办理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29日办理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至术后3周,全休2月;2.右下胫腓联合拉力螺钉术后6-8周来院取出,骨折愈合后(术后1年内)取剩余固定物(总费用需约10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扶拐行走3周;4.定期复查。在律师的协助下,2021年6月15日,经广东XX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XX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书:1.被鉴定人周某某目前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周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周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请求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8389.78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1.事发时已购买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XXXX骑手意外险(SF),保险包括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且原告住院期间,其均有陪护并提供餐饮。
       被告XXXX公司辩称,1.其司是一个网络科技公司,负责营运XX平台,有配送需求的用户通过XX平台发出配送需求,骑手黄某某是自由选择是否接受需求方发出的配送任务,骑手无需接受我方管理,时间由骑手自主选择,是否接单也由其自由选择,配送工具等由其自行准备,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其司仅提供信息资源,将配送的信息进行整合,所以原告要求其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于法无据的;2.黄某某投保了骑手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XX人力公司辩称,1.被告黄某某注册成为XX平台骑手进行邮件派送工作,该平台的营运方为其投保了平安骑手意外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黄某某自行承担;2.其司与黄某某签署的《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的第五条已采用跟协议其他部分具有明显区分的字体及颜色加以提醒,被告黄某某是在充分阅读且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3.其司与黄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司不支付报酬,骑手账户结算费用是由XX金融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其司对骑手的管理是企业经营而必然采取的措施;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争议焦点
       被告XX人力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其认为:
       一、确认原告周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仍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03935.52元;
       二、被告深圳市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03935.5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3元,由原告承担253元,被告深圳市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1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3276元,由被告深圳市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XX人力公司系配送任务的发单单位,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配送服务进行考核、管理及结算相应费用,并负责处理配送服务期间发生的问题,双方具有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在国晖律师的努力下,法院确认被告黄某某与被告XX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涉案事故系发生在配送服务期间,被告黄某某系正在从事相关劳务活动,故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也应由被告XX人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最终,法院判XX人力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203935.52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JT007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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